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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69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71985********,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被害人史某某在诸暨市**镇**村因行车一事发生争执并叉打,两人相互用拳头击打并抱摔对方,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拳头击打史某某鼻部,致其鼻梁粉碎性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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