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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对其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9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哈啰出行”软件上接到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发布的从深圳市**花园**期到佛山市**市场西门的顺风车订单,郭某某于当日13时30分许到达宝安区**路**幼儿园公交站等待杨某某上车。见面后,双方因乘车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其右脚踢了郭某某腰部的左后侧一脚,郭某某随即受伤倒地,后报警求助。202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新村**百货员工宿舍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抓获。经鉴定,郭某某左侧第9、10、11肋骨后段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万元,双方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和解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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