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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村**栋**房,无业。因故意伤害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二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韩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2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韩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一同在本市罗湖区**火锅店吃饭、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在火锅店门口因醉酒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韩某某共同对被害人乔某某实施了殴打,造成乔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将被害人乔某某送回住处。

2019年10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韩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1日、11月30日,被害人乔某某分别收到两名被不起诉人家属的赔偿,后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说明书,伤情照片说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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