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公诉刑不诉〔2019〕2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4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民委员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害人吴某某在蓝桂坊娱乐会所酒后闯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所在8822包厢进行滋事,进而引发董某某、杨某某不满。后在该会所走廊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董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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