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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大冶市**街办**村村民曹某某驾驶面包车至大冶市**街办**花园门口**队修车厂门口,将车停在人行道上,然后去隔壁店子购买配件。在修车厂任修理工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为面包车拦住了修车厂的路,在未经曹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移动了面包车,曹某某回来后发现车子被移动,于是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双方冲突致两人拉扯倒地,杨某某起身后,用脚踢踩曹某某的右脚,后被王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等人予以劝扯。2019年1月25日,经鉴定,曹某某右腿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由其亲戚王某某全额支付曹某某医药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达成民事和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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