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65********,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村**组,现住安陆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6 日10 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村1组** 号刘某某家门前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拉扯并发生肢体冲突,后杨某某回到自家房屋杂物间拿出一把铁钻子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到位,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真心悔罪,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陆市人民检察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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