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湖北监利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汉川市***服装厂负责人,现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9 月 29 日 16 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根据汉川市**镇**工业园的工作部署,在园区内进行污水管道施工过程中,因挖沟事宜与汉川市***服饰厂的负责人杨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在电话中互骂,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所经营的厂门口与杨某某互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退让时跌倒在地导致左腕部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被害人刘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查,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内容合法有效。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邓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汉川***服饰厂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刑事和解、自首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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