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9********,汉族,小学肄业,泥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四组26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被害人杨某甲烧了其家门前的树与之发生争执,进而两人相互推搡在一起,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推倒在家门前的斜坡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村村书记杨某乙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浠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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