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84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2月1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熊某某,宜城市**援助律师。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姨娘徐某某因其家在板桥店镇街道经营的“阳光超市”的货款问题与供货商江某某发生冲突,徐某某的手被弄伤流血,后江某某离开,到板桥店镇田集村“汉货宜城”商店送货。徐某某的丈夫王某某知道此事后与其侄儿杨某某驾车到田集村“汉货宜城”商店门口与江某某理论,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手打了江某某的脸部,杨某见状,在旁边柴火堆上拿了一根木棍对江某某殴打,致江某某肋骨骨折,2019年12月11日,经法医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5月11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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