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隽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4223241973********,汉族,大专文化,通城县**部书记、五里镇人大代表。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通城县五里镇锡山村八组新铺设的道路上行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路面水泥未干为由制止赵某某继续行驶,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杨某某用拳头将赵某某鼻子打伤,致赵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并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某某某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被不起诉人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