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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黄石市**渔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张某甲、吴某某等数名黄石市**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的员工在**村大堤巡湖时,发现被害人柯某甲、柯某乙未经允许在**渔业公司的承包水域内钓鱼,遂上前没收柯某甲、柯某乙的鱼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杨某某将柯某甲、柯某乙打伤。后柯某乙打电话给**村村民,云某某、汪某某等人先后赶至现场,汪某某殴打了张某乙、云某某殴打了吴某某。经鉴定,柯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柯某乙、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柯某甲、柯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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