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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54********,汉族,半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由于部分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安化县高明乡眉毛村自己家坪里与自己的堂弟杨某甲因为地基纠纷发生争执。后杨某甲走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屋前坪下方砌坎的地方伸手去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砌坎的石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呈长方形的石头朝杨某甲的手上砸了一下,导致杨某甲受伤。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杨某甲因外伤致右手挫伤并右手第3指中节远端骨折,右手第3指远节撕脱性骨折,右手第5指近节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8月21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石头一块退回安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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