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48********,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发现其妯娌左某某与女儿邹某乙在桃源县**镇**居委会**山上修剪树枝,杨某某自认为对该片树林有所有权,便持刀来到现场阻止左某某母女修剪树枝,邹某乙和左某某对杨某某未予理睬,杨某某便持刀先后将邹某乙和左某某砍伤。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某为轻伤一级,邹某乙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7月9日通过对被害人左某某进行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林权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左某某、邹某乙的陈述;3.证人邹某甲、陆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