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19〕7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0日被害人刘某甲与邻居刘某乙因砌的保坑发生纠纷,早上6时许刘某甲使用洋镐去挖保抗被刘某乙妻子王某某看到后,王某某拿起竹竿去戳刘某甲,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平息。上午10时许,刘某甲再次拿洋镐去挖刘某乙砌的保坑,王某某发现后又拿起竹竿去戳刘某甲后背双方发生口角,刘某甲遂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枝击打王某某后背,刘某乙妹夫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上前帮忙,从地上捡起木棒殴打刘某甲。刘某甲受伤后,刘某乙与刘某乙妻子王某某一起将其送去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药费。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9月19日当事人刘某丁、杨某某接受调解处理并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系轻微刑事案件,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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