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湘潭县**镇**村**组刘某某家前坪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杨某某用牙咬伤刘某某嘴唇。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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