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4********1210,重庆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芙蓉区**段**号**公寓**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停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上东辛顿小区北大门车库地下车库入口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开车要进入车库时发现李某某堵门,遂下车与李某某理论。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杨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将杨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1月28日,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南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放射科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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