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公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宁某某与其妻子于某某经营的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售后维修、项目施工。为便于工作,公司配给杨某某车牌号为鲁G*****号红色比亚迪轿车一辆作为工作用车,该车登记在宁某某的妻子于某某名下,后宁某某夫妻之间闹矛盾,宁某某离开公司,案发时宁某某与其妻子于某某正处于离婚诉讼中。
2018年7月11日22时40分许,宁某某发现配给杨某某的红色比亚迪轿车在潍坊市奎文区**街***小区北门东侧的停车区,就产生了将该车开走占有的想法,遂用陌生号码给杨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撞了杨某某的车,让其下楼协商。杨某某下楼后来到停车区,发现车并没有被撞,系宁某某撒谎为了骗自己出来,想要将车开走,杨某某没有给宁某某钥匙,并转身要回小区,此时宁某某追上来,从背后用胳膊卡住杨某某的脖子,用力欲将杨某某摔倒,在相互用力时被杨某某挣脱开,后二人用拳脚相互殴打对方,杨某某的拳头里握有汽车钥匙并有部分露在外面。撕打过程中,致宁某某面部外伤,造成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致杨某某面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头面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鉴定,宁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当晚22时56分,杨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的互殴行为,系由被害人宁某某先攻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而引发,且相互致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杨某某的法律责任。且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偶犯、初犯,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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