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000000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65********,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2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其妻王某某(被害人,现已离婚)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发生矛盾后王某某离家出走。次日早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便与兄弟杨某甲、侄儿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在本寨杨某戊家二楼的房间里找到王某某,因怀疑妻子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即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将王某某的胸部打伤,面部咬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于2019年2月5日9时40分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打伤王某某的事实。2019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传唤证、传唤通知书、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玉屏县医院入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悔过书、公安机关的处理建议;2.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乙、杨某甲、姚某某、杨某戊、杨某丙、杨某己、杨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公(司)鉴(法临)【20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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