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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永昌县**镇居民王某某等人在**镇“**”炕吧**号包厢喝酒。喝酒过程中,王某某开着杨某某的车载杨一同离开,后杨某某又独自返回包厢同马某某等人继续喝酒。次日凌晨l时许,王某某回到包厢向杨某某要遗落在杨车上的手机,马某某质问杨某某为何要拿王某某的手机,并多次说脏话辱骂杨某某,杨某某便从包厢内桌子上拿起一空酒瓶在马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将马头部致伤。经甘肃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额骨凹陷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前额部头皮裂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明知马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马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时,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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