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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 日22时许,杨某某酒后回到家,与妻子蒋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杨某某将蒋某某推倒在床上,用膝盖压住了蒋某某的左腰部,并用拳头殴打蒋某某的头部,致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被劝开后,杨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住院病历、办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其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外,该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杨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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