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3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湖里区后埔社***号****诊所,因药品结算一事与诊所负责人贾某某争吵。争吵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互殴,脚踢被害人王某某左大腿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民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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