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1〕Z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3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自然村**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项目部技术员。2020年10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福清市**镇**工地工作时与施工工人被害人徐某某因工程车辆近乎撞到工人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后杨某某手持手电筒击打徐某某鼻部,致徐某某受伤流血。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5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指认照片;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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