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3********,苗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街**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剑峰,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系邻里关系,2019年3月23日22时左右,杨某乙及其两个儿子、两个外甥在自家门前填路时,杨某甲开车回家要经过杨某乙家门前正在填的路面,二人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甲将杨某乙脸部、嘴巴打伤,鼻子打出血,杨某甲腰部也被杨某乙的外甥用锄头打了两下,有伤痕,后二人被各自家人劝开。杨某甲回到家后,看到其父母与杨某乙一方发生争执,便从自己家里拿了一把约30厘米长的菜刀和约2尺长的木棍下楼,持菜刀将杨某乙左手手臂肘关节部位砍伤。经湖南省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4月19日由杨某甲父母赔偿杨某乙医药费及其他费用66214元,已取得杨某乙的谅解,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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