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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栋**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母亲谢某某和祝某某因琐事在谢某某家排水沟附近发生抓扯,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致谢某某手部受伤,随后谢某某将手部受伤的照片发至家庭微信群中。当日17时许,得知谢某某受伤原因的杨某甲、杨某乙和陶某某到位于绥阳县**镇**村**组祝某某的家中找祝某某理论,在此过程中,杨某甲持拳头将祝某某左侧脸部颧骨打伤。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杨某甲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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