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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苗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6********,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织金县**乡屯**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同月24日本院告知被不起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7时许,杨某丙与杨某甲、张某某在织金县**乡**村**店的罗某某家喝酒时,因杨某甲叫杨某丙拿杨某丙的画眉鸟与罗某某的画眉鸟打架,杨某丙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在二人争吵的过程中,杨某丙打了杨某甲几拳,杨某甲就将杨某丙拉倒到**店公交站台旁边的公路坎下,随后杨某甲又在公路边捡石头扔去砸杨某丙,导致杨某丙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丙的伤情为两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和两处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杨某甲赔偿了杨某丙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表、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杨某乙、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织)公(司)鉴(法活)字[2019]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杨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将杨某丙打伤,致杨某丙两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和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到案后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且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杨某丙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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