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10时左右,在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刘某家院内装卸花生过程中,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先后两次从地上捡起砖头扔砸杨某某,杨某某上前与王某某厮打,杨某某先后击打王某某后脖颈处、面部,王某某倒地,致使其右手手掌受伤,当日到医院治疗。2020年1月6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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