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公诉刑不诉〔2018〕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中午,被害人杨某乙来到位于进贤县文港镇湖潭村委会湖潭村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家门外,找杨某甲解决其与杨某乙妹妹杨某丙宅基地纠纷问题。杨某甲开门后,杨某乙欲走进其家中,双方发生争执。杨某甲先推搡杨某乙往屋外走,并在推搡过程中将杨某乙左手中指掰断。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南昌市西湖区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杨某甲家属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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