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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01************,*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路*号附*号。曾于1990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2年7月14日因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原判为无期徒刑,确定执行无期徒刑;因多次获得减刑于2008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都匀市******KTV-A10包厢内与蒙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后杨某某先动手打了蒙某某脸部一巴掌导致双方发生拉扯,周某某见状便上前帮助蒙某某,在此过程中杨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蒙某某、周某某刺伤,随后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蒙某某三万元人民币,已赔偿周某某一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虽有前科,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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