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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公诉刑不诉〔2018〕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6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现住址鄂托克旗****煤矿员工宿舍,系鄂托克旗****矿员工。2017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由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9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鄂托克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2月6日0时许,在鄂托克旗**镇**煤矿生活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贺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贺某甲殴打;2017年12月6日6时许,贺某甲的儿子贺某乙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理论此事,两人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贺某乙殴打。2017年12月13日,经鄂托克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贺某甲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能证实被害人贺某甲的肋骨骨折是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贺某甲撕扯过程中造成的。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贺某甲推出宿舍之后并造成被害人贺某甲受伤时存在主观故意,仅有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辩称,被害人贺某甲拽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秋衣倒地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意用膝盖顶到被害人贺某甲,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贺某甲实施伤害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留存我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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