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1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4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T7***的出租车,搭载乘客马某某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公交车站附近时,因马某某酒后呕吐在出租车上,双方为支付洗车费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鼻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左侧上颌窦壁、筛窦壁骨折,左眼充血,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前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涉案出租车信息表、重庆市急救中心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