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4时,在长春市二道区**区**栋**门**室内,王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因放音乐扰民问题发生纠纷,随后易某某男友李某某、亲属杨某某、于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男友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菜刀将易某某耳朵砍伤,赵某某又用菜刀将易某某亲属杨某某手部划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啤酒瓶将赵某某头部打伤。后经鉴定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易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对于自己的罪行认真悔罪,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3)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社会危险性不大;(4)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故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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