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53********,汉族,大学本科,集安市人,系集安市**局退休人员,住集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德日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集安市**局大门前,因过往纠纷而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辱骂并撕打在一起,杨某某将王某某摔倒在地上,致王某某头部先着地。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1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2)前科证明(3)和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姜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监控说明、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