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2********,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许,在高淳区古柏街道九龙山路万悦城南门附近,杨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扭打后被拉开。
杨某某联系其朋友黄某某帮助调解纠纷,并约至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大地水刀公司附近见面。杨某某携带菜刀1把到达现场,因夏某某先辱骂殴打杨某某面部,杨某某持菜刀将夏某某左肩、左手背和右前臂砍伤。经鉴定,夏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3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证人黄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 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菜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淳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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