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检刑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74********,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镇**村一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黄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1时39分许,杨某某在黄平县**镇半山村一组其叔叔杨某甲家吃饭喝酒时,与被害人杨某甲酒后发生口角并打架,杨某某用木板凳将杨某甲打伤,他自己也在打架中受伤。杨某某打伤杨某甲之后在杨某甲家院坝打电话报警,在该处等待公安民警。经黄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5月23日,杨某某与杨某甲在重安镇半山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杨某甲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杨某甲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谅解书,愿意谅解杨某某的伤害行为,请求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杨某某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左肩部位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又系亲属,因偶发纠纷引发伤害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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