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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路**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5日不批准逮捕,9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被害人柯某乙骚扰其妹杨某乙发一事,邀约杨某丙、杨某丁一起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门桥路边找到柯某乙,双方发生争执,杨某甲、杨发某丁、杨某丙对柯某乙拳打脚踢,致使柯某乙腰3双侧横突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柯某乙因外伤致腰椎三处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六盘水安居医院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柯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科学行使司法裁量权,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使案件办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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