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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49********,土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杨某乙在位于本县**镇**村家厨房旁边修建洗澡间而发生冲突。杨某甲认为杨某乙修建洗澡间的土地系自己所有且修建洗澡间不卫生,后杨某甲在杨某乙施工时手持斧头将杨某乙左侧腰部砍伤。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左腰部的损伤留有10cm疤痕、L3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113000,获得了被害人杨某乙谅解,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杨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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