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6********,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村**组,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姚某某前夫,被害人杨某乙系姚某某男朋友,2017年7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到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宿舍内找姚某某,杨某甲与杨某乙因与姚某某的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杨某甲因不满姚某某找了新男友,先动手打了姚某某一耳光,被害人杨某乙见状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推倒在床上,杨某甲翻身后将杨某乙压在身下,并掐住杨某乙的脖子,双方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导致杨某乙右侧肩胛骨受伤。2017年7月25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右侧肩胛骨骨折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病历记录、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证人姚某某证言、张某某的证言、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