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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36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县**镇**村**号,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2014年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路***弄**KTV内,因其妻陈某某执意不回家,遂打了陈某某几巴掌,后又在前台拳打陈某某胸腹部,致陈某某左侧7、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陈某某报警,在KTV等待处警民警前来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并自愿认罪;且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之前无家暴情况,案发后亦获得被害人的 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已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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