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56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90********,汉族,大专文化,**健身房员工,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遂用手推李某某头部致对方额头撞到电源插座边缘受伤。
2019年11月21日,双方在虹梅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人民币6万元后双方无涉,但杨某某之后未履行该调解协议,李某某于2020年1月3日报案。经鉴定,李某某面部单个创伤长度4.5cm以上,达到轻伤二级范围之内,已构成轻伤。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其工作场所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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