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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4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80********,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乡**村**组。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物业指派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道堆物时,与601室业主程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挥手推开程某某戳指其胸口的手时,程某某向后退步,致右足跟骨骨折、左踝关节多发韧带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证人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闵行公安分局新虹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4、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6、被害人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7、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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