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6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被逮捕,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5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6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东莞市东坑镇黄某某村凤凰南路3号博韵乐器实业有限公司门口发现被害人韦某某涉嫌盗窃公司的两块锡条(共价值约600元)。杨某某在抓捕过程中将韦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韦某某,导致韦某某的头部撞到地面受伤(经鉴定,韦某某外伤致颅内出血,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家属已和被害人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家属已支付韦某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含生活费)并赔偿8000元,韦某某表示谅解杨某某,不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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