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8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张某某、李某甲。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1时30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得知妻子武某某于当日上午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停车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遂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谎称有车辆堵住门口通道,请求车主挪车,将被害人李某乙诱到***小区***幢与***幢之间的停车场。22时许,杨某某与李某乙在理论的过程中,双方因语言不合,进而相互动手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至李某乙身体多处受伤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造成李某乙身体左侧第七、八、九、十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右眼及面部肿胀,前额皮肤裂伤。经鉴定该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因停车矛盾引发的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嫌疑人杨某某为初犯、偶犯,双方因一时意气产生矛盾,主观恶性较小;嫌疑人杨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本案系基于邻里纠纷诱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目前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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