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和李某乙本是兄妹,但两家因为田地四至问题素有矛盾,经常因为此事发生争执。2019年8月17日,李某甲因为田地四至矛盾再次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并推搡李某乙,被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李某乙的丈夫)看见后就从家里冲出来,去抢李某甲手里拿着的砖头,与李某甲发生拉扯,并将李某甲拉倒在地,导致李某甲受伤。
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因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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