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北京城建工地食堂内,因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工友王某某打饭时插队,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工友张某某出声制止,刘某某、王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张某某拉扯到食堂外并致张某某倒地,杨某某遂上前帮助张某某并追赶王某某未果,后返回见刘某某未走,欲拉扯并踢踹刘某某,刘某某用手中的塑料水杯击打杨某某面部,杨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后两人分开,刘某某跑到宿舍附近,杨某某再次追来并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部,被人拉开后,杨某某、刘某某分别去医院看病,后张某某报警。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月18日,杨某某家属赔偿刘某某人民币15000元,刘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于2020年1月2日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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