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2000********,汉族,大专在读,案发前系聊城**在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22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海淀区**路**号**食堂宿舍内,因琐事纠纷持刀片将被害人董某某胸口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号**食堂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男,25岁)发生纠纷,后持刀片将被害人划伤,致其左胸前可见划伤一处,长度为20cm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明杨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在本市海淀区**路**号**食堂宿舍内,故意伤害被害人董某某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
2.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