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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7********(现用名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7221999********,户籍信息因重复登记被注销),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北京市通州区**店服务员,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其工作的北京市通州区**路的**店的员工宿舍内,与同事董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互殴。互殴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拳头将董某某面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董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对董某某做出赔偿,董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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