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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1 月11 日21 时许,与李某某、鲍某某等人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路苏州**电子有限公司门口,欲找前女友王某某理论。在见到被害人槐某某骑电动车载着王某某出厂门口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李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槐某某实施殴打,后鲍某某上前掌掴槐某某左脸,致槐某某左耳鼓膜穿孔。

经鉴定,被害人槐某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6 周不能自行愈合,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槐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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