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48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暂住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长水街道**工地**号楼**层与工友李某某因升降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继而杨某某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管欲打李某某,后又推了李某某一下,李在后退时,身体倒在边上的人力手推车上,造成右侧第4-11肋骨骨折。经嘉兴市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户籍证明、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信息、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接受证据清单(附病历、诊断报告)、警情详情及卷宗、情况说明;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李某某伤情的初步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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