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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21979********,汉族,大学本科,大厂回族自治县**局**所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街**号,现住此处。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大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23时许,在大厂县邵府镇邵府村刘某某房后路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并互相撕扯,后刘某某摔倒在地,杨某某将刘某某压在身下致刘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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