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欲骑电动车送其妻子吝某某去驾校考试,在大荔县**街**巷口遇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拦住电动车不让其二人离开。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路边叫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和吝某某乘车离开,王某某又拦住出租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下车和王某某理论此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便返回出租车内,从行李中取出一把水果刀,持刀捅向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腹部、上肢受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事出有因,系王某某、杨某某、吝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王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某的民事损失积极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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